二OO一年九月十九日 粤价[2001]22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我局《关于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0]456号)和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关于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公通字[2001]202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收费范围过大且不够明确,为了更好地贯彻有关规定,经会省公安厅,现就不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对出租给流动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仓储和办的房屋,不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
二、对出租给流动人员进行商住两用的房屋,按居住面积计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
三、对已向管理小区交物业管理费的出租房屋,出租人要缴交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对住户不重复收取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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