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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信息来源:本网投资与重点项目处 时间:2019-02-02 15: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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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发改规〔2019〕1号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发展改革工作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试行2年。《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11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120号)已于2018年2月23日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决定》(粤府〔2018〕21号)宣布失效。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19年1月31日



附件: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核备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核备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本省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实行核准管理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项目备案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项目由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各类园区有关管理机构、不设县的市所属镇(街),可以根据授权办理项目备案。

  第五条  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二章  项目统一代码制度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制度。项目代码是投资项目整个建设周期的唯一身份标识,一项一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各级有关部门必须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各地各部门在接收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项目单位提供项目代码;对未申请项目代码的,应当引导项目单位登录在线平台获取代码并校核验证。各级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相关文件应当标注项目代码,项目相关审批、监管(处罚)、建设实施进展等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交换至在线平台,实现项目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互认。

  第九条  项目单位首次办理投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通过在线平台登记项目信息,获取项目代码。其中,属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核准和备案的项目,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领码;属于深圳市有关部门核准和备案的项目,通过深圳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领码;其余核准和备案项目,统一通过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领码。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分别负责本机关核准、备案权限内项目的赋码工作,为项目单位提供申请领码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引导项目单位合理申报,并组织做好项目代码管理、监测和检查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申请项目代码时一并申请办理项目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一并办理,提高效率。

  设立投资项目审批服务实体专窗的市县(区),鼓励由其专窗统一提供项目领码引导、赋码、核验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批准文件变更、延期,项目代码保持不变。投资项目需要重新核准、备案的,应当重新赋码。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准前置手续证明文件,并提供项目代码以供核验。项目单位在网上提交材料的同时,可以邮寄纸质材料到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核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并达到国家制定的通用文本或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项目申请报告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项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前置手续证明文件:

  (一)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用地(用海)预审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条件成熟时,也可以通过在线平台出具。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核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对项目进行审查。

  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的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明确评估重点和评估时限。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与申请项目核准的企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评估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根据项目情况需要,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下级项目核准机关意见。征求下级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进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对项目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项目单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核准时限之内。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原则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节能审查、统计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的格式文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制定。

  第十七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项目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项目建设地点发生重大变更,与作出原核准决定时所依据的选址意见书、用地(用海)预审确定的范围不一致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变更或重新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项目名称和主要建设内容,不得同时变更。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1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项目在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长期有效。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项目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录在线平台。项目单位登录在线平台,仔细阅读企业投资项目准入政策等相关管理规定,确认拟备案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属于禁止准入和核准准入类项目。

  (二)提交承诺声明。项目单位根据在线平台指引,网上承诺拟备案项目信息真实、完整、准确,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属于禁止准入和核准准入项目,声明对其填报内容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填报项目信息。项目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等。项目备案信息填报后,在线平台实时生成备案表,项目单位下载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上传备案材料。将加盖印章后的备案表扫描上传在线平台。外商投资项目还需要提供中外投资各方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五)提交备案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将项目相关信息提交到项目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跨区域项目提交到项目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完成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信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核查项目相关信息。发现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或其他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备案并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修改相关信息,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20%及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项目名称和主要建设内容,不得同时变更。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项目完成网上备案时起计算。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决定如果不再实施该项目,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备案证自动失效;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30日内,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办理。

  前款项目既未办理延期手续,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通过在线平台自动提醒1次,要求项目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处理。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自动失效。

  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备案证长期有效。

第五章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经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备案权限的机关,由有权机关依照核备条例、核备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核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核备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依法依规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在线平台,加强对项目的在线监管。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及时予以处理。对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将信用信息核查嵌入在线平台。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项目单位的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关于开展联合奖惩的要求,对属于红名单的主体开展联合激励,对属于黑名单的主体依法依规给予限制。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按照核备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以及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建设项目的,分别按照核备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核备条例、核备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试行2年。本委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对企业投资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依照国家专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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