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省林业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7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1004号)转发给你们,请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收费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年五月十一日 财综字[2000]75号
国家林业局:
你局《关于报请审批新修订的<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的函》(林函计字[2000]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并能更好地适应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需要,参照其他《公约》缔约国的通行做法,同意你所属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对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含少量野生动植物成分的商品恢复收取进口管理费。
非贸易性进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收费办法》(价费字[1992]196号)的规定,暂时免收进口管理费。
二、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收费标准以及对降低现行部分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出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政策调整,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通知。
三、收费单位执收时,应向缴费人出具国家计委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入属于财政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暂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使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开支范围包括:(一)委托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濒危物种违法进出口案件所需的补助支出;(二)从境外返还濒危物种所需运输、饲养、检疫等费用的补助支出;(三)为执行《公约》,对某些濒危物种的现状进行专项调查研究和收容饲养的补助费用;(四)向《公约》组织交纳会费;(五)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六)其它经财政部批准的有关开支。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年七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0]1004号
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75号)规定,现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标准。对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产品按合同金额的1.5%收取;对贸易性进口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商品按进口合同金额的0.5%收取。
二、降低现行部分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出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总金额(合同额)计收管理费。
1、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7%降为4%;出口《公约》附录二、附录三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分别由6%、5%降为3%;其它允许贸易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5%降为2%。
2、出口人工培植《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留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6%降为2%;出口人工培植《公约》附录二、附录三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分别由5%、4%降为1.5%;其它人工培植的贸易性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4%降为1%。
3、出口人工驯养繁殖《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3.5%降为3%;出口人工驯养繁殖《公约》附录二、附录三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分别由3%、2.5%降为2%;其它人工驯养繁殖的贸易性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2.5%降为1.5%。
4、贸易性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商品,降为0.5%。
(二)非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只数、株数或件数计收管理费。
出口《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200元降为30元;《公约》附录二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100元降为20元;其它非贸易性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50元降为10元。
三、上述规定之外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6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收单位收取上述收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部门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费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本通知自2000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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