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公安厅,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2号)、《关于新版枪支管理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29号)转发给你们,自1998年2月15日起执行。
请省公安厅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 财综字[1997]162号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公安部报来《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的函》(公计财[1997]2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公安部提出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法》)的规定,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印制,为确保《枪支法》的贯彻实施和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顺利换发,同意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收取证件工本费;省级和设区和市级公安机关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或个人收取证件工本费。考虑到《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等五种证件制发数量较小,其印制证件费用从公安部“公安业务费”中开支,发放时不收取证件工本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安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将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并按同级财政预算核拨的经费支出,同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各级公安机关在依法开展枪支管理工作、发放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0号)中规定的《持枪证》、《公用持枪证》、《射击运动枪证》、《猎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以及省级批准在枪支管理工作中的收费从即日起一律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新版枪支管理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计价费[1998]29号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 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2号)的有关规定,为保证新版枪支管理证件发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新版枪支管理证件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收费标准为:公务用枪持枪证每证40元(其中,省级公安机关留用20元),向领证单位收取;民用枪持枪证每证10元,向领证单位和民用枪持有者收取。除上述两种持枪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配购、运输、携运各环节发放的许可证均不收费。过去各地制定的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许可证收费一律停止执行。
二、公安机关颁发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民用枪持枪证时,要严格执行上述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加收其它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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