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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门—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 (计价格[2002]154号 已废止)

信息来源: 时间:2008-12-24 10: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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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

审批机关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元)

收费依据

备注

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

85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2]154,省物价局、财政厅粤价函〔2011〕555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154号
司法部:
    你部《关于商请将律师资格考务费项目变更为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项目并调整收费标准的函》(司发函[2001)35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收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在组织司法考试时,需要支付司法考试软件设计、题库建设、试卷印制运送、阅卷等费用,同意你部按照每个考生30元的收费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向考生收取的司法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考场租用、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541号]中有关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
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粤价[2002]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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