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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08-12-17 11: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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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

审批机关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元)

收费依据

备注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20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国办发〔2004〕10号

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对下岗职工和边远贫困地区居民免费。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20元。对乡以下的农村居民办理开业登记和重新登记均收18元。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该费.

(1)变更登记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户·次

10



(2)补(换)营业执照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0


指个体工商户因遗失、损坏等原因需要重新补(换)营业执照的。

(3)营业执照副本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3


指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41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心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 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收费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执行。
    附件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有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有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附件一:

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总 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 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驻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业为一百元。
    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为五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 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 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涨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我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册登记费为六百元,延期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千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二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取一百元。
     (三)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劳1‰收取注册登记费;超 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 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年度检验费标准
    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每户收取五十元(试行)。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海洋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旅行支票。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和计算机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统一资料、简报、通告等项开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律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 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企业法人登记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商定。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积极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 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登记费收入,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进行统一管理。
    八、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项收费上缴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亡命费暂不上缴)。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附件二: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收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

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费按照《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不另行收费。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注册登记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收取:
    (一)中央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二百元。
    (二)省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五十元。
    (三)省辖市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元。
    (四)县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五十元。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变更上一层楼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时,不另行收费。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应缴纳变更登记费,每个企业五十元。
    四、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应缴纳一次性登记费,每次每个单位五十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不另行收费。
    五、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四: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就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集贸性,下同)的,交易所可收取交易手续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出租市场设施,可收取设施租赁费。
    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交易所已收取了交易手续费的,不得再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
    四、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市场管理费。
    五、市场管理费、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件五: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一、根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的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利润率或收入总额确定。
    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收入较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
    四、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要简便易行。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
    五、管理费收入的使用范围。(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营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二)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六、市、县(区)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经费来源,可以从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提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七、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在缴纳工商所得税后列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专款专用,结余不上缴,不纳所得税,转入下年度使用,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调用。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收支工作的管理,少花钱,多办事,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附件六:

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定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并加收超过十万元的部分的4‰;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并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的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1‰。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岫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他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仲裁费和鉴证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交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为了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关年从县(市)、市辖 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纲的总额中提取10%,以其中的30%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 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长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策,于下年度二月底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自谋职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 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 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 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 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计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 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 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 2。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 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 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 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 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 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  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 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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