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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追风透骨片等188种中成药最高零售价格和辅酶A临时价格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07-04-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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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追风透骨片等188种中成药最高零售价格和辅酶A临时价格的通知
二○○七年四月十日    粤价[2007]70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追风透骨片等188种中成药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5号)和《关于制定西林瓶包装的辅酶A价格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7〕63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国家文件精神,我局对发改价格〔2007〕645号文附表一所列药品按照现行差比价规定确定非GMP药品的价格(注射剂除外),列入该表中一并下发执行,具体详见该文附表。
    二、发改价格〔2007〕645号文附表一中未列的规格和附表二同一生产企业执行优质优价药品未列的规格,生产经营企业应在2007年4月18日前上报我局,由我局统一重新核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在我局制定公布其价格前,暂由企业按附表标注的代表规格品价格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比价制定临时价格。
    三、发改电〔2007〕63号公布西林瓶包装的辅酶A药品价格为临时零售价格,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四、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和作价规定,按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扣除各种折扣)顺加不超过15%的差率作价,实际采购价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次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跟踪及监督检查,了解市场实际供应情况,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2007年4月16日起执行。以往公布的同一品种规格的价格,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西林瓶包装的辅酶A价格问题的通知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发改电[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各地反映,现将辅酶 A 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2006 年 12 月我委出台的《关于制定精氨酸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中,辅酶A(100单位冻干粉)的价格为每支0.41元。该价格为普通安瓿包装的价格。
    二、根据国家药监局逐步淘汰安瓿包装粉针工艺的要求和部分企业开始使用西林瓶包装的实际情况,将西林瓶包装的辅酶 A ( 100 单位冻干粉)的临时价格暂定为每支3.4元。待我委对西林瓶包装的辅酶A专项成本调查后再制定该品种的正式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追风透骨片等 188 种中成药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发改价格[2007]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 《 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 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和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集体审议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追风透骨片等中成药的最高零售价格(具体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 GMP 标准的药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根据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论证推荐,确定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的部分品种执行优质优价,具体见附表二。附表中的药品价格及生产企业与发改价格 〔 2007 〕 312 号文中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
    二、已停止生产但仍在市场流通的附表中的非 GMP 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 GMP 与非 GMP 药品差价核定公布,并请在发文同时报我委备案。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及规格、附表二中未列的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严格按照 《 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 》 及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亦在发文同时报我委备案。
    三、附表中公布的蜜丸、水丸、水蜜丸、颗粒剂、合剂(口服液)、注射剂、栓剂、散剂等代表规格品,凡按最小计量单位制定公布零售价格的,为便于计价,其他包装数量规格价格暂不按包装数量差比价执行,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包装数量确定的价格执行。其中,蜜丸是指大蜜丸或小蜜丸。
    四、附表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同时降低销售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并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实际采购价格高于 500 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 75 元。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要及时向我委报告,并采取措施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优质优价品种和只有一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其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 5 %时,我委将参照其较低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及时调整并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于 2007 年 4 月 23 日以前,制定公布相关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品的最高零售价格。
    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正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医疗机构销售附表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 2007 年 4 月 16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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