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粤价[1995]362号
各市、县、自治县物价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评估的房屋,其价格评估收费以及房地产经纪收费,可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规定的收费标准(见计价格[1995]971号文)。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述收费标准的30%,具体上浮幅度由当地物价局会同建委制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三、土地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国土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粤价[1995]1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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