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发展改革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及归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权力清单目录》对应的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处室、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对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处室、单位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对下列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书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委托专家评审的,有关专家应当出具专家意见书;
(九)对即时通讯中的信息进行取证的,应进行文字记录并附上相应截图;
(十)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第八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邮寄装袋的过程以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载体和时间,留存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其他执法环节,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不得限制。
第十四条 开展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要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权,除有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不得进入、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自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 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依法进行归档、保存、管理和使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在
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六条应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应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有权机关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利用执法记录进行营利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委托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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