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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严抓认定依据细节 切实提升工作质量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18-01-31 1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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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认定依据的收集、审查、采用,近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台了《深圳市价格认定依据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是落实国家、省价格认定工作部署,落实《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等文件要求,深入推进价格认定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

《细则》共分六章二十三条,对价格认定依据的收集、审查和采用均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一是对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等书面材料的规范填写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按涉案物品及案件类别分类规定了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二是对实物查验人员组成、权限、方法进行了规定,并分类对常见涉案物品查验内容进行了详细列明;三是明确了市场调查人员组成、权责、方法、途径,并对开展市场调查有困难的情形的调查方法进行了指引性规定;四是对依据审查的重点进行了明确。

《细则》的出台,从制度上规范了价格认定依据的收集、审查和采用,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和提出机关价格认定依据收集的权责,具有较强的指引性和操作性,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价格认定行为,提升工作质量和水平,推进深圳市价格认定法治建设深入发展。

 

深圳市价格认定依据规则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纪、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依据的收集、审查、采用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过程中收集、审查和采用的价格认定依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价格认定依据,是指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资料。

第四条  价格认定依据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文件;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

(三)价格认定工作人员收集的资料,包括实物查验记录和市场调查收集的资料等。

 

第二章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主要指价格认定工作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或者供述、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

由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提出机关负责。经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审查符合本细则的资料,可以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六条  第五条中由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主要应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以下简称《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陈述或者供述笔录、涉案财物彩色照片等书面材料。若提出机关无法提供涉案财物实物(或涉案财物样品)进行实物查验,需要提供《关于无实物价格认定函》(以下简称《无实物函》)。

以上书面材料应加盖提出机关公章,必要时可要求提出机关经办人在书面材料上加注所需的信息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提供填写规范、内容详实的《协助书》、《明细表》等书面材料。若无法提供准确信息的,应填写“不详”。

(一)《协助书》内容主要包括:案件名称、案件性质、所附资料明细以及案件经办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明细表》内容主要包括:

1.涉案财物的内容。填写涉案财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初始购置/出厂日期、购置价格、购置时状态(全新或二手)、获取来源、质量状况(是否正常使用)、基准日状况、是否可提供实物进行查验等信息。

填写内容应当清楚、准确、与实物相符。没有实物的,根据已审查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实填写,并注明无实物。提出机关进行价格认定标的实物与相关凭证不相符的,以提出机关认定情况为准,并在《明细表》上注明情况。

2.价格认定基准日。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由提出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以下原则进行确定:     

1)刑事案件中扣押、没收财物价格认定基准日一般为犯罪作案日(或案发日);一案中有不同作案日的,应根据不同作案日分别填写基准日。

2)查封、罚没物一般以司法、行政执法部门查封、罚没日期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3)纠纷、抵债物一般以纠纷发生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4)涉纪案件财物一般以财物非法获得时间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5)其他涉案财物一般以认定协助提出时间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3.价格内涵。根据案件的情况,明确要求认定的价格形式。如:市场零售价格、市场批发(批量)价格、在产品价格、产成品出厂价格、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伪劣商品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损失价格等。

4. 其它认定要求及情况说明。在《明细表》中可备注价格认定要求,若篇幅较长,可另附纸张说明特殊情况。

1)涉案财物实物形态在作案过程中被破坏的,应当说明破坏情况。

2)手机类涉案财物,在写明品牌、型号的基础上,应当写明版本种类、IMEI码、入网许可证、内存储量、机身颜色、包装/配件等情况。

3)电脑类涉案物品,在写明品牌、型号的基础上,应当写明内存储量、硬盘容量、屏幕尺寸、CPU处理器、显卡、包装/配件等情况。

4)化妆品、烟酒、食品、药品等消耗类涉案财物,应当写明是否全新、使用程度、以及是否按照全新状态进行价格认定。

5)珠宝玉石类涉案财物应当写明真伪、材质、成色、证书、相关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建议书编号等信息。

6)钟表类涉案财物应当写明真伪、完整型号、机芯类别、证书编号、基准日实物状况、相关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建议书编号等信息。

7)自行车类涉案财物应当写明车圈尺寸、变速级别的情况;电动车类涉案物品应当写明电池品牌、电池类别(锂电、镍氢电池、铅酸电池等)、电池规格(伏数、安数)、电池数量、车圈尺寸的情况。

8)奢侈品牌类涉案财物,在写明品牌、型号的基础上,注明真伪。

9)机动车被盗类案件,应当写明车籍资料信息、汽车生产年款和版本号、初次登记日期、排量大小、变速箱类型、有无天窗、累计行程(表显)、保险信息等情况。机动车损坏类案件,还需写明正规汽车维修点的维修清单信息(人工费、材料费等)。

10)其他类特殊涉案财物,另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填写具体信息。

价格认定工作已经中止的案件,由提出机关补充所需材料后,可以继续进行认定工作,应当另附情况说明,并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三)《无实物函》是提出机关针对无法提供实物进行查验的案件,需要提交的书面材料,主要对涉案财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新旧程度等进行说明。一般《无实物函》的填写内容要与《明细表》一致,提出机关对涉案物品新旧无法判断时,可以写“不详”。

(四)其他书面材料的填写,应当符合认定工作的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并经价格认定工作人员与提出机关共同核查确认。

第八条  价格认定工作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真伪等鉴定的,应告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价格认定机构予以协助。这类特殊涉案财物的案件中,提出机关除了需提供上述书面材料,还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提供以下相关书面材料:

(一)珠宝玉石类、钟表类涉案财物应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建议书。珠宝玉石类涉案财物还应提供《关于涉案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送检情况的函》(以下简称《送检函》)。《送检函》需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二)机动车被盗类案件应当提供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或车辆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车籍资料)、购置税票据。

(三)假冒商品类侵权案件,应当提供被侵权方的鉴定证明等材料;伪劣商品类侵权案件,应提供质量监督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说明等材料。

(四)损毁类案件,涉案财物的毁坏程度应由提出机关确定,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办案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

 1.机动车、专用机械设备被毁坏类案件应当提供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或车辆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车籍资料)、购置税票据、正规维修点的维修清单(人工费和材料费分开列写)。除上述材料外,应要求提出机关在《协助书》适当位置明确是否符合质保协议。被毁坏范围和部件符合质保协议中质保项目的,由提出机关书面载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2.机电、电器类毁财案件应当提供被毁财物的损毁程度说明,注明是否为全损状态。如果损毁程度未达到全损状态,需要提供正规维修点的维修清单。

3.工程装饰装修类毁财案件应当提供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的报价清单(人工费和材料费分开列写)。

    

第三章 实物查验记录

第九条  实物查验记录是由价格认定工作人员与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共同对提出机关提供的涉案财物实物(或涉案财物样品)进行实物查验时所作的书面记录。实物查验记录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价格认定机构一般不留存查验标的,确需要留存时,应做好记录和保管工作。若涉案财物不便携带,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可与提出方经办人约定时间,并根据需要可聘请专业机构人员到现场共同进行实物查验。

第十条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实物查验过程中,对价值高的涉案财物,应逐个查验;对价值低、数量大的成批物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抽查;对经由提出机关核实相同的涉案财物,可对其样品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进行现场实物查验时,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涉案财物明细。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遗漏、重复以及与《明细表》清单不一致的情况,应及时与提出机关共同确认,确定其价格认定基准日涉案财务状况。经确认后,由提出机关进行相应更正或出具书面说明。价格认定工作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向提出机关提出补充材料或协助核实涉案财物权益状况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常见标的实物查验记录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手机类涉案财物:品牌、规格型号、版本种类、IMEI号、入网许可证号、内存储量、机身颜色、可否开机、可否正常使用、有无发票(是否在保修期内)、手机按键/摄像头可否正常使用、是否有包装/配件、外观保养如何以及成新率判断。

(二)电脑类涉案财物:品牌、规格型号、CPU处理器、内存容量、硬盘容量、屏幕尺寸、显卡类型、可否开机、可否正常使用、摄像头可否正常使用、外观保养如何以及成新率判断。

(三)化妆品、烟酒类、食品、药品等消耗类涉案财物:品牌、品名、规格、容量、条形码、保质期限以及使用程度。

(四)自行车类涉案财物:品牌、规格型号、变速级别、车圈大小、外观保养如何以及成新率判断。    

(五)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等涉案财物:品牌、品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型号,电池规格(伏数、安数)、电机功率、车圈尺寸、三轮车车厢规格、外观保养如何以及成新率判断。

(六)机动车类涉案财物,应当写明车籍资料信息,机动车生产年款和版本号,初次登记日期、排量、变速箱类型、有无天窗、有无导航、座椅类别、累计行程(表显)、外观保养如何以及成新率判断。

(七)其他标的严格按照提出机关提供的明细表逐一核实。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在进行实物查验工作中,应按照实际查验情况进行记录,并做到记录完备详实。查验结果与提出机关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不符时,应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等材料。

 

第四章 市场调查收集的资料

第十三条  市场调查收集的资料是指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过程中收集到与涉案财物价格相关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管理系统数据库信息、网络信息、本地市场信息、专家意见等资料。

第十四条  市场调查收集资料的要求:

(一)市场调查前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和实物查验的内容和资料,围绕价格认定目的、内涵、基准日、市场范围等,确定调查方法。

(二)市场价格调查记录应包括调查事项、调查方式、调查人、被调查人及其联系途径、调查时间、调查情况等内容。

(三)市场价格调查应由2人以上共同参与进行,并在调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四)市场价格调查一般要选择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市场价格。若市场交易不充分、不活跃以至无法查到三个以上价格的标的,所查到的价格符合市场规律时,仍可采用。

第十五条  根据不同涉案财物的调查标准,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要求,依法、客观、公正地收集真实价格资料。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调查了解和价格认定相关的情况。

(一)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工作环节,优先选择价格认定管理系统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信息数据。收集数据库中的数据应当标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信息。

(二)价格认定管理系统数据库没有查找到接近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数据的,可选择当地实体店或相关网站进行价格调查。价格调查记录要由认定人员签字,同时可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记录上签字。如被调查人未签字,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在互联网收集的书面信息必须显示网址,并由认定人员签字及标明日期。

(三)市场调查时需要咨询相关专家的,应要求专家在咨询意见上签字。如专家未签字,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在咨询意见上载明情况,咨询意见的使用不受影响。

(四)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听取意见记录,记录内容一般包括事项、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人员(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当事人及价格认定相关的其他人员)、主要内容等。相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 记录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 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进行市场价格调查,应当取得真实的市场价格资料。取得真实的市场价格资料确实有困难的, 可采用以下资料:

(一)法定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

(二)有关企业、单位官网网站、报刊上公布的参考价格、指导价格。

(三)从依法登记、备案部门获取的登记、备案资料。

(四)登载在网站、报刊上,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报价。

(五)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

(六)其他调查途径。

 

第五章 认定依据的审查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在受理价格认定协助时,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协助事项进行审核查验。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对协助事项以及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审核查验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对协助事项不明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进行补充。提出机关不能按要求提供认定标的相关资料的,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不予受理协助请求。

(二)实物灭失的,提出机关应当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品牌、数量、规格型号、购置时间和使用状况等相关证据材料或情况说明。不能如实提供,或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的,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可以不予受理协助请求。

不予受理协助请求,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依据资料进行全面审查,确保依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定依据资料与价格认定事项之间的证明关系,以判别所收集到的资料是否能够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

(一)从以下方面审查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

1.依据的来源或出处;

2.依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3.影响依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二)从以下方面审查价格认定依据的合法性:

1.依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依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 是否具有影响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三)从以下方面审查价格认定依据的关联性:

1.依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与价格认定事项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2.依据所证明的事实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影响程度大小;

3.依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是否能比较全面地印证价格认定事项有关事实。

第十九条  下列资料不能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

(一)违反价格认定有关程序规定收集的资料;

(二)无法辨明真伪的资料;

(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已经出具《受理通知书》,但在之后的工作环节中,发现价格依据不准确等原因而导致无法继续进行价格认定工作的情况,应当中止价格认定,并出具《中止通知书》或《补充材料通知书》。

提出机关补齐相应的依据资料,经认定人员审查为有效依据信息,并提供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后,可以继续进行价格认定依据收集和价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细则由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在价格认定依据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细则为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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