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务微信二维码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手机版二维码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12-12-03 15:53:11
字体: [大] [中] [小]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价〔2012〕266号       2012年12月3日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
    为加强我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规范管道燃气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天然气主干管网建设运营模式方案》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抓好落实。规范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实施难度大,各地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规范定价行为,认真做好管道燃气价格政策的衔接和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各项政策顺利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明确范围,规范分类。各地要根据规定,规范气价分类,统一分类名称。学校和社会福利机构执行居民用气价格的具体范围是: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按照《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7〕216号)规定范围执行;社会福利机构执行居民气价的范围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场所的生活用气。
    三、从严审核,保障民生。各地要加强管道燃气定调价成本监审,从严核定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精简管道燃气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取消不合理收费,非用户要求上门提供的任何服务,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收费。做好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的价格优惠或补贴工作,切实减轻低收入群体的经济负担。

    附件: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价格管理,规范我省管道燃气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管道燃气企业通过管道系统和设施供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它气体燃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企业包括经营省内跨地级以上市输气管网的企业(简称管网企业)和经营地级以上市辖区内输气管网的企业(简称城市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价格包括门站销售价格、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代输价格。
    (一)门站销售价格是指管网企业通过供气管网和设施将燃气销售给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结算价格。
    (二)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通过供气管网和设施将燃气销售给下游买方或终端用户的结算价格。主要包括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
    1.分销价格是指将燃气销售给下游具备转销能力的燃气经营者的价格。
    2.居民用气价格是指居民居家生活和集体宿舍,以及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社会福利机构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按居民用气价格计收气费的特定用户的用气价格。
    3.公用性质用气价格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用气价格。
    4.工商业用气价格是指除上述价格以外的工商业、经营服务业等的用气价格。
    5.相关服务价格是指管道燃气企业应用户要求提供燃气设施改管、移表、封表、启表(不含初次开通)、加装或换装燃气器具、补发和更换IC卡、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服务收取的服务费。
    (三)代输价格是指管道燃气企业按照气源供应方或用户的要求提供输气管道运输服务的价格。
    第六条 管道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门站销售价格、代输价格、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和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第七条 省辖区内的代输价格和门站销售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中,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代输价格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企业合理成本、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力、促进能源节约利用;
    (二)实施管道燃气购气成本与销售价格同方向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推进天然气同网同价,管网企业的门站销售价格和代输价格实行同类同网同价,居民用气价格和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代输价格原则上实行同类同城同价。

    第二章  门站销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门站销售价格由气源价格和管输价格(含气化环节的称为气化管输价格,下同)构成,管输价格包括单位管输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
    (一)气源价格:气源价格是指管网企业购入燃气所发生的采购成本。多气源供气时,按照不同气源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二)管输费用:管网企业为正常运营、维护管输项目以及日常管理所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运维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等。各项成本费用依据法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计入定价成本。
    (三)税金:依法应缴纳的税金及其附加。
    (四)利润:按项目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不超过8%核定,经营期原则上按30年确定。
    第十条 门站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当气源价格波动超过8%且距离上次调价时间达到或超过6个月时,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如气源价格连续二年未调整的,管网企业应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校核。管输价格每年校核一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网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运行成本、投资等情况变化,对管输价格进行校核。
    第十一条 根据气源价格多变的特点,在管网企业销售环节探索建立风险调节机制,用于平抑气价异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管网企业的代输价格按照本章第九条、第十条关于管输价格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三章 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由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定价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定价成本包括购气成本和配气成本,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相关规定核定。
    合理利润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的建设资金来源、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经济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两部制气价的,气价由容量气价和计量气价两部分构成。容量气价用于补偿供气的固定成本;计量气价用于补偿供气的运营成本(包括合理利润)。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两部制气价=容量气价+计量气价;
    2.容量气价=容量基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设计供气能力;
    4. 居民用气容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按月计收)
    非居民用气容量基数=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年平均用气量,新用气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气量计算;
    5.计量气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气量;
    6.计量基价=(年成本费用总额+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有效供气量
    年成本费用总额是指经成本监审确定的定价成本。
    管道燃气容量气价由新开通燃气的终端用户自主选择一次性缴交或者在一定年限内按月缴交,一次性缴交的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为促进资源节约,引导管道燃气资源合理配置,在条件成熟时探索对居民用户推行阶梯式气价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用户类型和购气成本变化等区分调整。当购气成本

相关附件:

打印文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