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水利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财综〔2009〕4号 二○○九年一月五日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内流域管理机构等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少量取水或水资源费数额较少的,经征收部门同意可以按季度、半年或一年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按月向征收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报表。
征收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季度或半年、一年)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数额、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三、水资源费按照分级分成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国库。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扣除上缴中央国库后,其余部分分成比例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比例分别上缴省、市、县级国库。
四、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一)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方征缴的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之日7日内,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将水资源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在“一般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栏填写“共享”,“收款国库”栏填写当地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各分成比例,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按预算级次分别进行划解。
(二)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方,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收缴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将水资源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代收费专户;各代收银行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使用“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按财政部门指定的预算科目将水资源费全额划缴同级国库。同级国库在收到水资源费后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按预算级次分别进行划解。
上述两种收缴方式,办理划解金库时,其中划缴中央部分,收款单位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中央级,收款国库账号填写:274001—24,收款国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划缴省国库部分,收款单位填写:广东省财政厅,收款账号:275001—23,收款国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国家金库广东省分库;划缴地方国库部分按照地方国库要求缴交填写。
五、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省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省国库,并将上缴情况及时报省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8]79号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