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七日 粤价[2004]251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5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按如下收费标准收费:
(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
1、受理申请费:每个企业450元(含一个剂型);每增加一个剂型加收250元。
2、审核费:一个剂型(含一条生产线)26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加收2300元。
(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收费标准:
1. 受理申请费
批发企业:450元/企业(不分大小),每增加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加收120元;
零售连锁企业:450元/企业,10个连锁店以上的,每增加10个连锁店加收120元,加收部分不足10个连锁店的按10个计算;
零售企业:300元/企业。
2. 审核费
批发企业:26000元/企业(大型)
24000元/企业(中型)
21000元/企业(小型)
零售连锁企业:20000元/企业
零售企业:1000元/企业
二、对被限期整改的企业组织专家复查,不再收取受理申请费,审核费减半收取。对认证不合格的企业,在6个月以后重新提出认证申请的,按新认证企业收费。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进行初审以及各类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均不得收费。
四、此项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公示,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委托银行代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发改价格[2004]59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执收单位和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项目的函》(国药监办〔2003〕89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GMP认证费收费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企业进行初步技术审查时,收取受理申请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500元;组织专家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企业进行实地勘验审核时收取审核费,收费标准为一个剂型(含一条生产线)30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可加收3000元。取消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向获得GMP证书企业收取的年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其他药品生产企业进行GMP认证,向申请企业收取GM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低于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二、GSP认证费收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 GSP认证,向申请企业收取 GS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企业摊销认证人员赴现场开展认证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执收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9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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