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清理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粤价[2004]334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405号)规定,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我省现行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发改价格〔2004〕1405号文第二点有关规定,经对涉及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重新审核,决定如下:
(一)保留国家批准收取的暂住证费、暂住人口治安联防费2项,收费标准不变。
(二)取消原省政府批准收取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费。
(三)降低原省政府批准收取的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收费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10元,降为每人每月9元。
二、取消收费后的有关经费缺口,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在部门预算中统筹解决。
三、按照规定,凡未经国务院及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省各业务主管部门、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认真对照、自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四、上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的通知》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发改价格[2004]1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2004]21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简化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手续,防止变换手法向进城就业农民及用工单位乱收费”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的要求,现将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歧视性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全面清理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各地设立的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一律取消。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留的涉及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手续,要按照“规范程序、公开透明、方便办理”的原则进行简化。
二、进一步清理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已明确取消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要按照尽量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严禁利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等审批事项或手续时,搭车收费,变换手法收费。
三、严格规范各种中介服务收费。有关机构为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提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为求职登记的农民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对农民工集中、财政压力大的区、街道,上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
四、做好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培训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把农民工的就业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为农民工提供形式多样的就业培训,培训经费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个人共同分担的投入机制。各级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价格、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的规范和管理,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农民工参加的技能性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严禁强制农民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
五、按照上述原则,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系统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审批手续进行清理,提出保留、取消或调整规范的意见,并于2004年10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相关部门和本地区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审批手续和收费进行清理,提出清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将清理情况于今年11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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