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粤价[2004]292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业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权益,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提供会计类业务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收费参照本通知执行。
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业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权益,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区域内提供注册会计师业务服务并实施收费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注册会计师业务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如经委托人同意,也可按异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注册会计师业务服务而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实行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每项业务的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商定业务收费的具体标准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承办委托业务所需注册会计师、助理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人数;
(三)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承办委托业务所需的工作时间;
(四)承办委托业务的繁简程度;
(五)承办委托业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七)其他影响成本支出的因素。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可采取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具体采用的计费方式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项目为基本单位,按承办该项目业务量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是指根据其承办委托业务所需的计费工作时间,按经办人个人不同岗位、不同职务所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计价方式。
计费工作时间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承办委托业务所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制定审计计划、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调查内控制度、审阅会计报表及帐册、执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出具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等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专业服务的时间。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业,制定本所的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具体收费标准。
会计师事务所要充分考虑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因素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承办该项业务所发生的成本。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本所实际情况,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具体收费标准进行修订。
第九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委托人指定服务单位,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十条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应包括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预收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
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当在委托合同中说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结算以实际有效工作时间计算。对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可能超出(或少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的服务费用,委托双方应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向委托人预收服务费用,预收额原则上不超过费用总额的50%,具体由委托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由委托双方商定。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因故终止委托合同,或双方因收费问题发生纠纷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必须按国家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的显眼位置公布全部会计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计费规则、收费方式及标准,并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加强行业价格自律。要及时收集、整理并向社会公布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及修订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具体的报送及公布办法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涉及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较轻的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行业惩戒。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财政厅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过去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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