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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

信息来源: 时间:2004-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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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者,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违法收取教育、医疗收费者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物价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按各自职责权限执行。��
    第四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包庇、纵容违反国家物价、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五条 对有第四条(一)至(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第四条(一)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第四条(二)、(四)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第四条(三)项行为者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条 对有第四条(五)、(六)项行为者,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没收或停止供应票据并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第四条(七)项行为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上缴或追回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帐目。��
    第八条 对有第四条(八)项行为者,责令其如实报告,收缴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处以瞒报、虚报、拒报数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以上至1倍的罚款。
    第九条 对有第四条(九)项行为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有第四条(一)至(九)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超过上述数额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警告:��
    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拒绝改正的。��
    (二)行政记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0万元以上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级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并拒绝将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第十一条 对有第四条(十)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予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处理外,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给予通报批评者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二)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者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三)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者,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在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同时向被处罚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出答复;提出处分建议的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被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者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复议或申诉。��
    第十六条 各级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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