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粤价[2004]43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2〕812号),为规范我省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收费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共682项,在我省省级及以下计量检定机构开展的国家级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标准,按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的原则核定。其中,燃油加油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国家级收费标准的30%收取,其余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国家级收费标准的60%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
二、我省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共485项,我省省级及以下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其中,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收费标准仍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其余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我省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三、收费单位不得向农民、城镇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仲裁鉴定除外)。
四、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办发〔1999〕2号)有关规定,上述收费由财政委托银行代收款,全额上缴省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上述规定自2004年3月15日起执行。省及省以下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的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中的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4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广东省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国家项目)
2. 广东省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省及省以下项目)
3. 广东省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附件3:
广东省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拖期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五)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由于补发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需要重新查找原始资料,核实、计算检定数据,故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150元。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八、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