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印发
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
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计价格[1999]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为了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行业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制定了《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近几年来,由于产品供过于求,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彩色电视机价格大幅度下降。在降价竞争中,一些彩色电视机、彩色显像管生产企业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扰乱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地价格、电子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决定,将彩色显像管和彩色电视机作为1999年制止低价倾销、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的重点品种。各地要加强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是否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其进货成本;是否采取折扣、补贴、多给数量等手段低价销售;是否采取使用走私进口原材料和零配件、降低性能指标、以次充好、虚报成本等手段低价销售。
三、彩色显像管和彩色电视机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规范价格行为,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严禁少摊费用,虚置成本。同时要对有无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并积极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四、各地在贯彻实施《办法》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
附件: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
关于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
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行业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本企业成本销售,或者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低价销售,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进货成本;
(二)采取折扣、补贴、多给数量等方式,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
(三)使用走私进口原材料和零配件、降低性能标准、以次充好、虚报成本等手段低价销售;
(四)市场份额占较大优势的彩色显像管购买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彩色显像管生产企业低于其生产成本销售产品;
(五)采取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同一时期进货成本。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发布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主要品种、规格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国家计委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和公布合理的下浮幅度。
第六条 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正常进货成本。
第七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发布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同期进货成本销售,造成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损害其它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利益的,受损害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可向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和被损害的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帐薄、单据、凭据以及其它资料。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确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依据《价格法》进行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处以罚款;
(三)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首先应以生产、经营者的个别成本为主要判定依据,当个别成本难以认定时,以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的下浮幅度为主要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各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及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彩色显像管、彩色电视机经营者执行本办法。对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劝其改正;规劝无效的,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要求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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