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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务部门收费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信息来源: 时间:2003-03-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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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税务部门收费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计价检[1999]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使税务部门收费检查结案处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规定:"对未领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及标准,收取纳税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凡超出上述范围、标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收的保证金或押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乱收费查处。多收的保证金、押金以及利息要限期退还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未退或无法退还等尚未处理的余额,由各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待统一研究处理。
  二、关于税务代理收费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代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与纳税人签订代理协议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对于税务机关将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行政职能转交中介机构办理并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或强制纳税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税务代理机构提高收费标准及自立收费项目的,税务代理机构未与纳税人签订协议,强行服务的,均属乱收费行为,要根据《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计价费[1997]1511号)规定,进行查处。
  三、关于取消收费项目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凡继续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的,或对已降低的收费标准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按乱收费从严查处。继续收取发票管理费的,在处理时可适当考虑扣减未计入发票价格的制作成本、运输、仓储等劳务费用及损耗等因素。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可按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单份工本费。
  四、关于税务机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机关收取的证照、表、册工本费标准,须由国家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对自立收费项目、执行越权制定的收费标准以及未申领《收费许可证》、不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向企业收费的,均按乱收费查处。
  五、关于IC卡价格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金税工程所用产品试销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1796号),对金税工程所用产品已制定了供应价格和零售价格,各地要严格按照执行。对于其他用途的IC卡价格,必须经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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