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粤价[2002]371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保证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计价检〔2002〕18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各地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问题作进一步明确,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新兴行业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政策界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2〕67号文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对象(行业)和标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向新兴行业如“电脑画像”、“网吧”、“家政”、“托儿所接送”等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均属扩大范围收费,按乱收费处理。
二、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和治安、卫生费的管理政策界限。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明确规定了市场管理费、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员工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已收取了市场管理费、交易手续费、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收取治安费、卫生费、车辆管理费等,否则,按乱收费处理。
三、关于集贸市场物业管理机构的收费管理。省物价局粤价函〔1997〕518号文明确规定:已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脱钩的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如需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报当地物价部门逐级上报省物价部门审批,未经批准自行收费属违法收费行为。各地集贸市场物业管理部门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治安管理费”、“卫生费”等均属自立项目收费,应按乱收费处理。
四、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定额管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粤价〔2000〕102号文已明确规定。应严格按该文规定执行,违反该规定的按乱收费处理。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计价检〔2002〕1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全国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检查处理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现将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的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文件还规定:“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文件中的“现行收费标准”,是指1999年11月1日前工商部门实际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凡是在这个收费标准基础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下调20%收费的,均为超标准收费。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重新核定的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为超标准收费;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核定的标准,如未在此标准基础上下调20%,为超标准收费。三是除上述二种以外的其他情况,也应严格执行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的规定,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二,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减半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范围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率41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其减半范围应为,凡进入各城乡集贸市场内,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包括各类收费主体),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对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均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未按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的,按超标准收费处理。
三、关于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范围
《通知》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将集贸市场之外的门面也视为集贸市场范围,对其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对租用各种商场、商厦等出租柜台的业主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均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四、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按照《通知》精神,不得对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出租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已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属扩大范围收费,应按乱收费处理。
五、关于企业注册登记费、注册资金额和下调时间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其中,“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应包括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注册登记费下调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1日,此外,按比率收取注册费的部分均属于下调范围,没有按规定执行的,均属乱收费。
六、关于收取登记公告费
《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或代报社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收受报社公告手续费的,均属乱收费。
七、关于收取变更登记费,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通知》规定:“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对本年度,即工商部门年检的年度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缴纳了变更登记费的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再收取年度检验费。
八、关于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70号)中已取消了工商部门的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凡是在汽车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市场内,或在集贸市场内从事汽车、钢材交易的,一律不得收取汽车、钢材市场管理费。继续收取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或巧立名目以中介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
九、关于补(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二十元。”工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重新登记和更换执照的规定。如因登记机关原因需要重新登记或提前换照的,由要求重新登记和核发执照的部门承担全部费用,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费。违反此规定的,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十、关于工商部门和协会、中介机构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中央一级管理,其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指定部门、中介咨询机构、协会办理业务和交费。
工商部门所属协会,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未经依法批准的代理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费等。凡有上述行为的均为乱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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