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冶金局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计价格[1998]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冶金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钢铁生产企业、冶金价格协调委员会:
为制止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国家冶金局制定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规定》是国家对钢材价格进行调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冶金行业制止低价倾销钢材行为的一个重要规章,具有法律效力。《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对维持正常的钢铁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冶金行业的健康发展,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将产生重要影响。各级价格、冶金行业主管部门、钢铁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自觉地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制止低价倾销钢材行为。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钢材市场价格的调控,认真受理举报案件,从严查处低价倾销钢材行为。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后,要对国家已公布行业平均成本的首批制止低价倾销钢材品种价格进行一次检查,督促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暂行规定》,对低价倾销行为要进行认真查处。低价倾销钢材行为包括:生产企业销售钢材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经销企业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经销企业销售价格低于进货成本的;采用折扣、补贴或多给数量等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经销企业销售价格低于进货成本的;以易货交易或抵帐等方式,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销售价格低于进货成本等。
三、各钢铁生产企业和钢材经销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及《暂行规定》,自觉约束和抵制低价倾销行为。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如实核算产品生产成本,不得乱摊和少列生产成本。要如实、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企业生产成本、价格信息等有关资料。生产和经销企业要保持钢材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每次调价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2个月。企业之间要相互监督,对低价倾销行为要及时举报;各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的监督检查。
四、冶金价格协调委员会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掌握、汇总行业成本、价格信息,督促指导企业认真执行《暂行规定》,积极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处理举报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制止低价倾销的协调工作。
五、根据钢材市场现状,取消螺蚊钢等10种主要钢材品种的国家指导价格,由企业依据市场供求状况,在不低于生产成本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市场价格。
六、鉴于钢材品种繁多,经研究,先确定线材(含方坯)、螺蚊钢(含方坯)、热轧卷板3个品种为首批制止低价倾销品种。国家将定期发布这3个钢材品种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据此对这3个品种低价倾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今后根据需要再扩大到其他品种。
上述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和国家冶金局反映。
附: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钢材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钢材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钢材产品,经销企业以低于其进货成本销售钢材产品,扰乱钢材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下行为属于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钢材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生产成本是指企业生产该产品的当月完全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分摊的期间费用,经销企业进货成本包括经销企业的当月进货价格和相关运杂费;
(二)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三)采取折扣、补贴等办法,低价销售,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四)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第四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定期发布钢材主要品种、规格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第五条 原则上钢材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其进货成本。经营者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钢材产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低于进货成本销售钢材,造成钢材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七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它资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经营者确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下列处罚:(1)予以警告;(2)处以罚款;(3)责令其停业整顿;(4)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钢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钢材的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冶金行业价格协调委员会及各级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钢材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进货成本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有低价倾销钢材嫌疑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 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冶金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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