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 粤环[1994]89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环保局(办)、物价局、财政局、经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务院经贸委《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监[1992]3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试行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在广东省境内使用煤、重油、原油为燃料的炉窑(含电站锅炉、工业锅炉、工业炉窑及经营性炉灶),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须按本通知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二、收费标准为每排放 l公斤二氧化硫征收0.15元。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实行按月征收,排污单位须于每月十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上月使用燃煤、重油、原油的数量和含硫量,用物料衡算法,或经实测计算申报排污量。
四、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核定办法及征收、管理按《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粤府[1990]74号)规定执行。
环保部门应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并按规定进行综合年审,但免交年审费。
五、所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90%部分纳入省、市、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管理,全部采用有偿贷款方式,主要用于脱硫技术的开发和样板工程建设项目,10%部分按粤府[1990]74号文的规定使用。
对省属发电厂所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则由省环保局会财政厅按规定核准后集中给省电力局统一安排用于脱硫项目的示范工程。
六、排污单位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七、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自199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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