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发改规〔2019〕5号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深圳供电局,相关增量配电网企业:
为推进我省增量配电业务改革工作,促进增量配电网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试行过程中如遇相关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委反馈。
附件: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19年11月1日
附件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核定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促进增量配电网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区域电网输电价格定价办法(试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试行)>和<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制定和调整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行为。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是指增量配电网企业为使用其经营范围内共用配电网络的用户提供配电服务的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量配电网是指广东省内符合规定设立的,并经有权限能源主管部门认定的配电网。
第四条 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广州、深圳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分别授权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对于非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增量配电网项目,按“准许收入法”方式核定配电价格,增量配电网企业向本配电区域电力用户实际收取的配电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本办法出台后,对于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增量配电网项目,其配电价格通过招标形成,具体按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本办法出台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增量配电网项目,如招标未明确配电价格的,可按照上述“准许收入法”方式核定配电价格。
第二章 准许收入及配电价格定价办法
第六条 采用“准许收入法”核定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先核定增量配电网企业配电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配电价格。
第七条 增量配电网企业的准许收入以企业的成本和资产为基础核定。配电价格以各电压等级的合理配电成本为基础,按邮票法分电压等级核定。
第八条 准许收入和配电价格实行事前核定,采用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管制方式,监管周期为三年。
第九条 准许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价内税金。
其中:准许成本=基期准许成本+监管周期新增(减少)准许成本
准许收益=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第十条 准许成本的计算
(一)准许成本由折旧和运行维护费构成,区分基期准许成本和监管周期新增(减少)准许成本分别核定。
(二)基期准许成本,是指根据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定价成本监审的相关规定,经成本监审核定的历史成本。
(三)监管周期新增(减少)准许成本,是指增量配电网企业在监管期初前一年及监管周期内预计合理新增或减少的准许成本。
1.监管周期新增准许成本
(1)折旧费。
折旧费的计算公式为:
折旧费=规划新增配电固定资产投资额×新增投资计入固定资产比率×定价折旧率
其中:规划新增配电固定资产投资额。按照有权限的政府主管部门预测的、符合电力规划的电网投资计划,并根据固定资产投资增长应与规划电量增长、负荷增长、供电可靠性相匹配的原则统筹核定。
新增投资计入固定资产比率。指规划新增配电固定资产投资额转为用于计提折旧的新增配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率。主要参考增量配电网企业经营区域的经济发展需求、电力需求、配电线路设备投资进度及实际利用效率等因素统筹核定。首个监管周期,新增投资计入固定资产比率按不超过75%计算。
定价折旧率。根据新增的配电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和新增固定资产结构核定。新增配电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省级电网输配电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执行;新增固定资产结构无法确定的,可参照历史资产实际结构核定。
(2)运行维护费。运行维护费由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其他运营费用组成,按以下方法分别核定。
材料费。参考增量配电网企业监管期初前三年历史费率水平,增量配电网企业刚成立的,可参考同类型电网企业的先进成本标准,按照不高于监管周期新增固定资产原值的1%核定。
修理费。参考增量配电网企业监管期初前三年历史费率水平,增量配电网企业刚成立的,可参考同类型电网企业的先进成本标准,按照不高于监管周期的新增固定资产原值的1.5%确定。
人工费。参考同类型企业的水平,统筹考虑人数变化、行业平均工资、CPI增长率等因素确定。
其他运营费用。参考不高于增量配电网企业监管期初前三年历史费率水平的70%,增量配电网企业刚成立的,可参考同类型电网企业的先进成本标准,按照不高于监管周期新增固定资产原值的2.5%核定。
条件成熟后,运行维护费将在分项核定的基础上,参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合理运行维护费率水平核定。对于超过合理运行维护费率部分不予列入准许成本。
2.监管周期减少准许成本。
(1)监管周期内退役、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相应减少的成本费用。
(2)监管周期内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定价折旧费。
3.监管周期新增配电资产增长与电量增长、负荷增长、供电可靠性提升的偏差部分,相关配电资产产生的折旧费、运行维护费可以暂不计入该监管周期配电价格。
第十一条 准许收益的计算
(一)准许收益的计算公式为:
准许收益=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二)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是指增量配电网企业投资(包括政府投资或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为提供共用网络配电服务所需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配电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1.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备,电网运行维护与应急抢修资产,电网通信、技术监督、计量检定等专业服务资产。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1)与共用网络配电业务无关的固定资产。该类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辅助性业务单位、多种经营企业及“三产”资产,如宾馆、招待所、办事处、医疗单位等固定资产;发电资产;与配电业务无关的对外股权投资;投资性固定资产(如房地产等);其他需扣除的与共用网络配电业务无关的固定资产。
(2)应由有权限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经批准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或允许企业自主安排,但不符合电力规划、未履行必要备案程序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
(3)企事业单位、用户投资或政府无偿移交的非电网企业投资部分对应的配电固定资产。
(4)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配电固定资产。
2.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方面。
3.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增量配电网企业为提供配电服务,除固定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
(三)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的计算公式为: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基期有效资产±监管周期新增(减少)有效资产
1.基期有效资产。可计提收益的基期有效资产中,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营运资本按不高于监管周期前一年电力主营业务收入的10%核定,增量配电网企业刚成立的,可按照不高于监管周期第一年预测的电力主营业务收入的10%核定。
2.监管周期新增有效资产。根据规划新增配电固定资产投资额乘以新增投资计入固定资产比率并扣减监管周期相应折旧费核定。
3.监管周期减少有效资产。根据监管周期内预计退役、报废或已计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核定。
(四)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
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等于政策性有效资产(政府投资或财政拨款等形成的配电资产,包括财政专项支持的城乡电网完善、老城区配电改造等资金支持部分对应的配电固定资产,不含政府投资或财政拨款形成资产后计价注入至增量配电网企业的配电资产)的比重和非政策性有效资产的比重与各自对应的权益资本收益率的加权平均。其中,政策性有效资产的权益资本收益率,按 1%核定;非政策性有效资产的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1月1日-6月30日国家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
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增量配电网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如增量配电网企业实际借款利率高于基准利率,按照基准利率核定;如增量配电网企业实际借款利率低于基准利率,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期初前三年增量配电网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增量配电网企业刚成立的,可参考同类型电网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核定。
为引导电网合理投资,条件成熟的地区,准许收益率可在上述定价公式基础上,根据该区域经济发展水平、配电网的资产实际利用率、供电可靠性及服务质量相应上下浮动。
第十二条 价内税金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计算公式为:
价内税金=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其中:所得税=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1-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收益率÷(1-所得税率)×所得税率
所得税率。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核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不含增值税的准许收入×增值税税率-准许成本进项税抵扣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
第十三条 增量配电网平均配电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增量配电网平均配电价格(含增值税)=通过配电价回收的准许收入(含增值税)÷增量配电网共用网络配电量
其中,通过配电价回收的准许收入,是指通过核定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向所有使用该配电区域共用网络的电力用户回收的准许收入。增量配电网企业利用配电共用网络从其他渠道回收的收入、补贴等应在核定的准许收入基础上相应扣除,不得通过配电价回收。
增量配电网共用网络配电量,参考历史电量增长情况、配电网区域发展情况,以及有权限的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电力投资增长和电力供需情况预测的电量增长情况等因素核定。
第十四条 依据增量配电网不同电压等级和用户的用电特性和成本结构,结合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结构情况,分别制定分电压等级、分用户类别配电价。
(一)电压等级分为 220 千伏(330 千 伏)、110 千伏(66 千伏)、35 千伏、20 千伏、10 千伏和不满 1 千伏等6个电压等级。根据配电网的实际情况,相邻电压等级用户数较少的,电压等级可适当合并。
(二)用户类别分类,以现行销售电价分类为基础,原则上分为大工业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居民用电和农业用电类别。深圳市可根据该市现行销售电价分类相应制定不同用户的配电价。
第十五条 计算分电压等级配电价,先将准许收入按资产价值、峰荷责任、配电量、用电户数等因素分配至各分电压等级,下一电压等级的准许总收入由本电压等级准许收入和上一电压等级传导的准许收入构成。各电压等级配电价为该电压等级准许总收入除以本电压等级的配送电量。
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对各电压等级的资产、成本、费用、供输配售电量、线变损率等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计量。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价内税金分别在各电压等级上分摊。在相关条件具备时,可在分电压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负荷特性对配电成本的影响。
第十六条 分用户类别配电价格,应以分电压等级配电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政策性交叉补贴、用户负荷特性、与现行销售电价水平基本衔接等因素统筹核定。
有条件的地区,增量配电网企业可以探索结合负荷率等因素制定配电价格套餐,由电力用户选择执行,但电力用户负担的综合配电价格水平不得超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配电价格。
第十七条 增量配电网综合线损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三年实际综合线损率平均值核定。增量配电网企业刚成立的,可参考同类型、同水平电网企业的线损率核定。实际运行中线损率超过核定值的风险由增量配电网企业承担,实际运行中线损率低于核定值的收益由增量配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各分享 50%。
第三章 配电价格的调整及执行
第十八条 监管周期内增量配电网企业的新增投资、电量变化较大,或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成本重大变化的,可适当调整监管周期内的准许收入和配电价格。
调整监管周期内的准许收入和配电价格,可由增量配电网企业申请提出,也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动提出。
第十九条 增量配电网企业向本配电区域电力用户实际收取的配电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最高限价标准计算公式为:最高限价标准=配电网用户直接接入相同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增量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该用户类别省级电网输配电价。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配电网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配电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限价标准。采用非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配电网项目,按上述“准许收入法”核定配电价格后,如核定的配电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标准,执行核定的配电价格;如核定的配电价格高于最高限价标准,执行最高限价标准。
第二十条 增量配电网企业核定的配电价格与最高限价标准差别较大,导致其回收的准许收入产生较大缺口,可在下一周期平滑处理。
第四章 结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增量配电网企业与省级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电价,按现行省级电网相应电压等级输配电价执行。增量配电网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分类结算电价或综合结算电价与省级电网企业结算电费。
(一)分类结算电价。增量配电网企业根据配电网区域内实际供电用户类别、电压等级和用户用电容量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再按省级电网分电压等级、分用户类别的输配电价,向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配电费。
(二)综合结算电价。增量配电网企业根据配电网接入省级电网的接网容量和电压等级,按省级电网两部制输配电价,向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配电费。
第二十二条 配电网区域内未参与电力市场的电力用户,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销售电价。
第二十三条 配电网区域内参与电力市场的电力用户,其用电价格由该用户通过参与电力市场形成的市场交易价格、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含线损和政策性交叉补贴)、配电网的配电价格、以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
第五章 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增量配电网企业在每个监管周期开始前一年6月份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配电价格核定的有关报告及材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该监管周期第一年6月份前正式核定该增量配电网本监管周期配电价格。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增量配电网企业的准许收入和配电价格后,将持续性跟踪监管增量配电网企业的投资、成本、收入、电价、电量、服务、绩效等情况,并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必要时修改和完善相关政策。增量配电网企业应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内容、时间节点等要求及时、全面提供相关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增量配电网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核定配电价格的需要,逐步改变现有成本费用的核算方式,包括对运行维护费项目由现行按成本属性分类的方式改为按经济活动的方式归类;将配电网业务与其他售电业务、竞争性业务分开独立核算;对各电压等级的资产、成本独立核算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电价格,要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增量配电网企业要定期通过企业网站等平台公布成本、收入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内地方电网需要制定并执行配电价格,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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