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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关于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规定的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本网原创稿 时间:2016-03-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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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

关于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规定的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商务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6年3月7日以粤发改稽察〔2016〕155号发布 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统一,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招标投标规定的清理和规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不得违法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规定工作长效机制。

  招标投标规定清理工作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具体时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商省政府法制机构确定。清理范围包括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印发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内容。

  第五条 全省招标投标规定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未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目录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监管依据。

  第六条 招标投标规定目录确定工作按照如下程序进行:(一)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招标投标规定进行清理,提出保留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目录包括拟继续执行或修改后执行的有关规定目录和文本。

  (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将清理意见报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地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县(市、区)上报的保留招标投标规定目录进行复核,连同本级清理结果,提出全市保留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报省发展改革部门。

  (三)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政府法制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地市上报的保留招标投标规定目录组织核查,连同本级清理结果,形成全省保留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文件目录应在省发展改革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四)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通过省政府网站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同时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

  (五)招标投标规定经各级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全省保留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编制本部门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连同文件全文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规定的投诉举报栏目,接受市场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在线咨询和听取有关意见建议。对涉及本部门规定的意见建议,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规定,要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市场主体反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制定或修改招标投标规定,必须通过本级门户网站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并做好意见汇总、处理和反馈。对于社会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事项,还应当组织专题论证。

  有关部门发布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号和备案。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切实做好招标投标规定的实质性审查工作,重点审查违反上位法,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以注册、登记、备案为名变相审批,干预当事人自主权,进行地方或行业保护,增加企业负担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于实施超过三年的招标投标规定应当组织后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鼓励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组织对招标投标规定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加强对本地区招标投标规定清理和规范工作的指导协调,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将市场主体反映的各级招标投标规定存在的问题,集中转请有关地方研究处理;同时可提出清理意见建议,并督促整改。对于有关地方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突出,且整改不力的,应专题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坚决纠正以“红头文件”设置行政许可、限制市场竞争、违法实施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违法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等行为。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规制定或修改招标投标规定的,其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及时予以纠正。逾期未改正或在招标投标规定清理和规范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事项外,不得设置任何限定招标投标当事人权力、义务的规定。已经制定的规定,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纳入清理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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