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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

信息来源:本网原创稿 时间:2008-03-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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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粮食局2008317以粤发改粮调〔2008329号发布,自2008317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电〔200721号)的有关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作出如下规定:

一、在广东省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

二、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10%;

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30%;

粮食销售经营者(月平均销售量在10吨以上)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10%。

三、在出现《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省级(Ⅱ级)粮食应急状态的紧急或特急状态时,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50%;

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100%(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限定);

粮食销售经营者(月平均销售量在10吨以上)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50%。

四、粮食经营者同时经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在出现上述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五、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其相关标准。

六、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经营业绩,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此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

七、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

八、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九、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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