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粤价[2006]227号
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医疗机构,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卫生局:
根据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及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6〕131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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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医疗技术创新,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治病的需要,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维护医疗机构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现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省物价局、卫生厅粤价〔2006〕131号文下发,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中未列入,医疗机构因临床需要而设立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医疗机构因临床需要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指《医疗服务价格》中未列入的设备、技术)开展的检查、治疗、手术等医疗服务项目;
(二)医疗服务项目经国内外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推广和应用;
(三)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展。
下列项目不列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二)仅用于医学科研的项目;
(三)技术尚不成熟的新技术服务项目;
(四)预防保健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五)医疗机构购置的新仪器、设备等,其诊断、治疗内容与《医疗服务价格》所列项目相同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对《医疗服务价格》中暂不定价的项目制定价格的,按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程序申报。
第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医疗机构直接向省物价局、卫生厅申报;
(二)各地医疗机构逐级上报到当地地级以上市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市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物价局、卫生厅。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提出正式书面报告,填写《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增医疗项目的诊疗规范,包括医疗服务项目的名称、操作说明、适用范围、临床意义及质量标准等;
(二)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价格成本测算数据及价格建议;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论证制度。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对上报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组织医疗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确定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制定价格并发文公布试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在试行期间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或达不到预期的临床诊疗效果的,将予以撤消。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间,要注意收集有关情况,并及时向省物价局、卫生厅反映。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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