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OO年三月六日 粤价[2000]63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46号)转发给你们。考虑到文件转发需一定时间,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3月15日起,我省境内所有从事铁路客票销售的售票点收取铁路客票送票费或铁路客票代售服务费,都应按照计价格[2000]146号的规定执行。请你们按照国家计委、铁道部的规定,加强对当地铁路客票售票点送票费(代售服务费)的管理,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O年二月十四日 计价格[2000]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
为规范铁路客运价格秩序,减轻旅客和社会负担,经研究,现将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运输企业设立的售票点(包括在铁路车站以外地区新增设的售票点、临时开办的移动售票点,以及开办异地售票业务的售票点,下同)销售铁路客票,都要严格按照1995年9月《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客运价格的通知》(计电[1995]126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凡送到最终订票单位、旅客的车票(指旅客已事先预订,并在旅客指定地点付款取票),送票费每张不得超过5元;送到距车站3公里以外集中取票点的车票(指旅客已事先预订,并在铁路运输企业指定自办取票点付款取票),送票费每张不得超过3元。铁路运输企业收取送票费时,必须向被收费人出具统一由铁路局(分局)印制的“送票费”杂费票据,所收送票费按杂费管理办法列缴。
在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售票点直接出售的车票,一律不得在国家规定票价外加收任何费用。铁路合同订票单位、集中取票点不得在票价外重复收取送票费和其他任何费用。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发生送票业务的,不得收取送票费。
二、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包括铁路多经、集经等非运输主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代理销售铁路客票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利用铁路订票系统(包括微机网络、电话等订票系统)订票,在代售点出票时,代售点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铁路企业不得再向旅客或代售点收取送票费或其他任何费用。除此之外,代售点不得在国家规定的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代售点收取服务费时,必须向旅客出具经税务部门批准的“全国服务业统一发票”或税务部门批准的专用票据。
销售服务费应全额作为代理售票点的营业收入,铁路运输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参与收入分成。
三、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宾馆、招待所等为吸引旅客住宿,方便本系统职工出行,与铁路部门签订团体订票合同而设立的铁路合同订票单位,代旅客购买铁路客票所发生的支出应在其内部行政经费或经营成本中予以补偿,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国家规定票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客票订票或代理销售环节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在国家规定票价外乱加价、多收费,加重旅客和社会负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铁路主管部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应取消其铁路客票销售代理资格或合同订票资格。
五、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在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客票销售代理手续费的新规定出台前,铁路运输企业收取送票费、社会客票销售代理单位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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