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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卫生厅转发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已废止)

信息来源:原广东省物价局网站 时间:2002-08-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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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粤价[2000]293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

  现将《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我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合法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报同级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各地级以上市(含广州、深圳,下同)物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在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的前提下,可在省制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内,制定本市的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市制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报同级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全国统一规范医疗项目和服务内容后,我省各地医疗机构要求增加的医疗项目,由各地级以上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报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审定后试行,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医疗机构新增加的医疗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卫生厅审定后试行,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

  四、允许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求,提供由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各地级以上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实际服务成本及合理利润原则制定本地特需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局、卫生厅制定。特需医疗服务不得影响基本医疗服务。

  五、在改革的过渡时期,可继续执行省卫生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通知》(粤卫[1998]301号)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

  六、医疗机构要认真做好明码标价工作,杜绝价格欺诈,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要提高医疗服务收费透明度,使患者清楚了解各种不同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并自愿选择医疗服务。在结算医药费用时,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提供服务价格的查询服务。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二OOO年七月二十日      计价格[2000]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国家计委、卫生部制定了《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和医疗技术进步,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二、下放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制定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制定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辖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只制定和调整主要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其他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

  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全国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

  在全国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外新增的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试行,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定期审核新增项目,确定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服务内容提供服务。

  四、改进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方法。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要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制定和调整。在改革的过渡时期,可继续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

  政府指导价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级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以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以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需求。

  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制定,要考虑社区卫生组织和中医及民族医的特点,有利于促进社区卫生组织、中医及民族医的发展。

  对主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在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五、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医疗机构要加强价格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增加价格透明度。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主要服务项目名称和价格。医疗机构在结算医药费用时,有义务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意见印发前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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