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
粤价〔2012〕170号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广东电网公司,有关发电企业: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80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2006年1月1日后核准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包括尚未定价的项目,均按照发改价格〔2012〕801号文的规定执行,先按其入厂垃圾处理量折算成上网电量进行结算,并执行全国统一垃圾发电标杆电价每千瓦时0.65元(含税,下同);其余上网电量执行我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521元。
二、我局每季度核定一次垃圾焚烧电厂的垃圾处理量及折算的上网电量,相关垃圾焚烧电厂应在今年8月15日前向我局上报4月至6月份每月垃圾处理量的有关材料,上报材料包括电厂实际上网电量、垃圾发电项目核准文件、垃圾处理合同、垃圾处理费结算(明细)表、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支付垃圾处理费的银行帐单等,如银行帐单折算的垃圾处理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做相应说明。从今年第三季度开始,电厂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向我局上报上季度垃圾处理量的有关材料。
三、在每季度核定垃圾处理量及折算的上网电量之前,垃圾焚烧电厂的全部上网电量暂按每千瓦时0.65元(含税)的上网电价结算,核定后据实调整。如电厂拒不配合我局核定垃圾处理量或提供虚假数据,其全部上网电量按我省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标准执行。
四、经审核,深圳市宝安区老虎坑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东莞市横沥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厂和茂名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接网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接网线路长度低于50公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的规定,这4家电厂的上网电价在原基础上加价1分/千瓦时,即按垃圾处理量折算的上网电量的结算电价为每千瓦时0.66元,其余上网电量的结算电价为每千瓦时0.531元。
五、上述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经统计,当前我省2006年1月1日后核准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分别为深圳市宝安区老虎坑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汕头市澄海洁源垃圾发电厂、佛山市南海垃圾焚烧发电二厂、东莞市横沥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厂、茂名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请这6家电厂按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引导垃圾焚烧发电产业健康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决定进一步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
以生活垃圾为原料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先按其入厂垃圾处理量折算成上网电量进行结算,每吨生活垃圾折算上网电量暂定为280千瓦时,并执行全国统一垃圾发电标杆电价每千瓦时0.65元(含税,下同);其余上网电量执行当地同类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
二、完善垃圾焚烧发电费用分摊制度
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电价高出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实行两级分摊。其中,当地省级电网负担每千瓦时0.1元,电网企业由此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销售电价予以疏导;其余部分纳入全国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解决。
三、切实加强垃圾焚烧发电价格监管
(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垃圾发电项目核准文件、垃圾处理合同,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支付垃圾处理费的银行转账单等,定期对垃圾处理量进行核实。电网企业依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垃圾发电上网电量和常规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支付电费。
(二)当以垃圾处理量折算的上网电量低于实际上网电量的50%时,视为常规发电项目,不得享受垃圾发电价格补贴;当折算上网电量高于实际上网电量的50%且低于实际上网电量时,以折算的上网电量作为垃圾发电上网电量;当折算上网电量高于实际上网电量时,以实际上网电量作为垃圾发电上网电量。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电价执行和电价附加补贴结算的监管,做好垃圾处理量、上网电量及电价补贴的统计核查工作,确保上网电价政策执行到位。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上网电量、价格、补贴金额和垃圾处理量等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四)对虚报垃圾处理量、不据实核定垃圾处理量和上网电量等行为,将予以严肃查处,取消相关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电价补贴,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有关规定,承担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接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2006年1月1日后核准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2006年1月1日后核准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抄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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