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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有关证书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01-09-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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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粤价[2001]165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有关证书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50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有关证书费问题的复函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1〕50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收费问题的请示》(新计价非〔2001〕26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新药审批费等收费属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1995〕价费字340号已废止)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两种证书的工本费分别为每证10元;《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工本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已废止)规定执行,即每证10元;取消《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工本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14号已废止)和《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医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34号)中有关上述证书工本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据了解,目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尚未规定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统一合并为《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如果合并上述证书,需要重新核定证书工本费标准,应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不宜审批上述证书工本费标准。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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