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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06-02-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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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二○○六年二月七日     粤价[2006]24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250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对于维护广告服务业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
    二、认真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各地应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印制宣传资料发送到经营者手中,让经营者自觉遵守,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广告协会的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同时要开展对广告服务业明码标价行为的市场巡查。
    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沟通联系,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下积极做好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监督管理工作。
    五、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其他广告经营单位确定或调整广告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也应当按《规定》第十三条执行。省属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服务价格(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省物价局市场监管处和省工商局广告处备查。
    各地在开展广告服务明码标价工作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省物价局和省工商局反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发改价检〔2005〕2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和改革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行为,维护广告行业的价格秩序,提高广告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附件: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维护广告行业的价格秩序,提高广告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定,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向广告主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明示广告服务价格以及收费等相关内容。
    广告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广告经营单位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广告服务价格(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方式进行监制,并负责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价的,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七条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广告经营单位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
    实行优惠条件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时段、版面、频次等)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范围。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可采取媒体通告、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收费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以及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事先公示。并应当公布相应的查询方式或客户服务电话。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示。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同广告主结算,或对外发布广告费用时,应当以人民币为标价单位。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给广告主提供合法结算票据,并应当附结算清单,分项如实填写广告服务和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发布广告的服务价格如作调整,应当及时更改明码标价相关内容,并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确定或调整广告发布价格(收费)标准实施三日前,通过不同方式公布。并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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