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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信息来源: 时间:2002-05-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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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环保局(办)、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91)环监字第26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粤府[1990]74号)附表一中所列废水收费标准除保天然铀、钍、其它放射性物质以及该表注的各项规定外,其它相应废止。
    二、废水收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烷基汞不单列,计入总汞之中。
    三、《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第八条“排污单位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应分别计算,累加收费”的规定停止执行;第七条规定的起征费,原则上应继续执行。对于营业额低、污染面小、执行有困难的排污单位,由按月改为按季度征收起征费五十元,具体如何掌握,由市、县物价、财政、环保部门研究确定。
    四、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前,各地要做好功能区的划分等准备工作。
    鉴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强的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本通知及《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
    环保部门所属各有关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局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91)环监字第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已组织修订并颁布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值》。为了使排污费征收标准与现行法规、标准配套,有利于强化环境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后的《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全国统一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同时,《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21号)附表中第二项(废水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一: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类别 污染物名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吨水.倍) 超标收费单价(A级)(元/吨水.倍) 超标收费单价(B级)(元/吨水.倍) B级起征费(元)
第一类 总汞 2000 2.00 1.00 2000
总镉 3000 1.00 0.15 2550
苯并(A)芘 3000000 0.06 0.03 90000
总铬 150000 0.06 0.03 4500
六价铬 150000 0.09 0.02 10500
总砷 150000 0.09 0.02 10500
总铅 150000 0.08 0.03 7500
总镍 150000 0.08 0.03 7500
第二类 PH值 5000 0.25 0.05 1000
色度 100000 0.14 0.01 10000
悬浮物 800000 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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