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粤价[1997]19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海洋与水产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11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调整渔业船舶登记费收费标准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
有关收费单位须到当地物价局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接受当地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 计价费[1997]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为了保障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向申请船舶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一)国籍登记费标准:
主机功率15千瓦(20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每艘100元;
主动机率16-44千瓦(21-60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200元;
主机功率45-146千瓦(61-199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300元;
主机功率147-440千瓦(200-599马力)的机动海船,每艘400元;
主机功率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每艘50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每艘50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50元。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2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下的非机动渔船,免收国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 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三、本通知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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