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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11-03-24 14: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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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价〔2011〕51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与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联系。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

  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进一步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过程中,对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实施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是指经营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合理社会平均成本。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应当区别机动车车型、停车场类别和服务功能分别核定。机动车车型包括摩托车、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停车场类别包括配套停车场(室内、室外)、居民住宅停车场(露天、非露天)、公共停车场(露天、非露天)、路内停车场及其他停车场。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该类型停车场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畴。

  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提供同一类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应当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同一类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确定定价成本。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适度从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有效停放利用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适度从紧。

  第五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经营者没有正式营业或者提供的成本核算资料有失公允的,其定价成本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参考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已正式营业的其他经营者同类服务的实际成本,综合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原则确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直接成本是指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运营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租赁及托管费、修理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秩序维护费、行政事业收费、机动车停放保管责任保险费、水电费、办公费和其他直接费用等。

  (一)职工薪酬,指支付给直接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工作或管理工作的保安员、值班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其他等薪酬费用;

  (二)固定资产折旧,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

  (三)租赁费,指经营者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机动车停放场地的使用权、管理权而支付的费用;

  (四)修理维护费,指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配套设施的日常修理费和维护费,配套设施设备包括道闸、消防、通风、排水、监控、路面、照明等;

  (五)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用具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等)的摊销;

  (六)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机动车停放保管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经营者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配套设施中的固定资产设备和低值易耗品;

  (七)行政事业收费,指经营者按规定向政府缴纳的占用道路有偿使用费、城市道路收费停车设施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机动车停放保管责任保险费,指经营者根据与保险公司依法签订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保险单,所交纳的责任保险费;

  (九)水电费,指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电费;

  (十)办公费,指维护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十一)其他直接费用,指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包括办公用品费、交通费、通讯费、书报费以及其他小额费用。

  第八条  期间费用指经营者组织、管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分摊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分摊指经营者在同时经营多个经营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应当通过机动车停放保管经营予以分摊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业务招待费、办公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电话通讯费、广告费、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九条  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一)职工工资: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

  1.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企业实际能力综合认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据实核定。没有前述定员标准的,参照一定范围内同类可比企业平均水平综合确定。

  2.平均工资: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计入定价成本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照所在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按照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职工福利费: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在不超过核定后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范围内据实核定。

  前款所列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修理等费用;日常修理维护费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应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分期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生产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一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依据予以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计提折旧进入定价成本;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进入定价成本;停用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进入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要求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或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按4%计算。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为防止因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规模过度建设而导致单位停放保管服务成本增加,正式运营一年后实际利用的最大停放量低于设计停放量70%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停放量的70%核定分摊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

  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确规定特许经营权费用可以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第十八条 贷款利息总额根据实际贷款总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总额。

  第十九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计入定价成本:按照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 列入管理费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后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管理费分摊的其他项目总额占营业成本(营业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分摊、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管理费分摊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或享有所有权的道路和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其工程建造成本及其折旧不得列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为维护属于业主共有或享有所有权的道路和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而发生的成本费用,有专项资金来源或补偿的,不得列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应采取合理的方法(收入比例或人员比例或资产比例)分配或分摊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共同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其他业务存在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比例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购进的原材料、燃料、服务价格或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合同约定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综合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未购买机动车停放保管责任保险而实行自保的,参照市场价或同一区域其他经营者所交纳的平均保险费核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向上级公司、管理部门、出资人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七)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八)与机动车停放保管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允许列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标准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并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核算原则和标准。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其他相关指标有下列各项:

  (一)实用面积。指某种类型车辆占用的建筑面积,不含分摊公共通道面积。

  (二)停车位数。指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型机动车停放位数。停车位数未按车型分类确定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的,以小车为计算当量,把其他类型车辆以小车为换算标准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数。其中:摩托车换算系数为0.25,小车换算系数为1,大车换算系数为2.5,超大型车换算系数为3.5。

  (三)设计停放量,即可停放时间总和,指在一定时期内(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样本选取时间范围)机动车停放车位利用率100%时,车辆可停放时间总和。

  (四)实际停放量,即实际停放时间总和,指在一定时期内机动车停放每车次停放时间的累计总和。

  (五)实际停放利用率,指机动车停放车位的实际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实际停放利用率=实际停放量÷设计停放量×100% 。

  (六)有效停放利用率,指按合理比率核定的停放利用率。

  实际停放利用率低于70%的,有效停放利用率按70%核定;实际停放利用率超过70%的,有效停放利用率按实际核定。

  (七)有效停放量,指有效停放利用率与设计停放量的乘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单位成本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在一定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停放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计算公式: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总成本=直接成本+期间费用分摊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综合单位成本=停放保管服务总成本/有效停放量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分类单位成本=停放保管服务分类成本/分类有效停放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2.广东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


附表1: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名称                         折旧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

(一)房屋           

1.营业用房                            20-40年

2.非营业用房                          35-45年

3.简易房                               5-10年

(二)建筑物                            10-25年

二、机器设备分类

(一)供电系统设备                       15-20年

(二)供热系统设备                       11-18年

(三)中央空调设备                       11-20年

(四)通讯设备                            8-10年

(五)洗涤设备                            5-10年

(六)维修设备                                  10年

(七)厨房用具设备                        5-10年

(八)电子计算机系统设备                  6-10年

(九)电梯                                   10年

(十)复印、打字设备                       3-8年

(十一)其他机器设备                         10年

三、交通运输工具分类

管理用车                               6-12年

四、家具设备分类

(一)营业用家具设备                     5-8年

(二)办公用设备                         10-20年

五、电器及影视设备分类

(一)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

(二)音响设备                                5年

(三)电视机                                  5年

(四)电冰箱                                  5年

(五)空调器

1.柜式                                  5年

2.窗式                                  3年

(六)其他电器设备                           5年

六、其他设备分类

(一)工艺摆设                              10年

(二)消防设备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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