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取消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备案公布制度的通知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粤价[2004]50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经研究,决定取消对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备案公布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生产或销售《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计价格〔2000〕2141号,粤价〔2000〕317号)和《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粤价〔2001〕293号)以外的市场调节价药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剂型以外的OTC剂型),省物价局不再委托广东省价格监测中心办理价格备案业务,也不在广东价格信息网、《物价公报》(广东版)等媒体公布其价格,以往在广东省《药品价格专刊》上公布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信息或出具的价格证明资料,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二、对属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要实行明码标价。企业自主定价药品的零售价格要完全由市场竞争形成。取消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备案公布制度以后,凡在我省生产或销售属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零售价格,并按照信息公开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特定位置进行价格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药品价格监测工作。
今后,对属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定价权,不得以备案、价格认证等名义出具书面证明或公示其价格。各医疗机构和代理招标的中介机构不应再要求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经物价部门备案或公布的价格证明资料,参加投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的零售价格,以企业投标报价为准。
三、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新政策的宣传解释,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执行上述有关规定,擅自将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以异名、别名、曾用名或以盐根(酸根、碱根)不同而按市场调节价药品自主作价销售,或以其他形式规避政府定价的,以及以备案、价格认证等名义出具书面证明或公示其价格等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四、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价格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177号)中对企业自主定价药品备案公布的有关规定,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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