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工商局:
最近,一些地方在贯彻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1999]306号)过程中,提出如何执行降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标准的问题。经研究,现进一步明确如下:
省物价局、财政厅粤价[1999]306号文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该“现行收费标准”是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粤价费(1)字[1993]112号文印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物价[1993]174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农委粤价费(1)字[1994]92号文转发)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的通知》(粤府办[1992]67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这两项管理费标准降低20%,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1999年11月1日前,工商部门实际收取这两项管理费的金额超过国家和省规定下调以后收费标准的,自1999年11月1日起,必须严格按规定下调,并将超标准收取的部分如数退给缴费人,确实无法退回的,作上缴财政处理。
已低于国家和省规定下调以后的收费标准的,经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可继续按原收费标准执行,但不得再提高收费标准。
二、对边远贫困地区及在乡镇和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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