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 粤价[1995]23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水产局:
为减轻渔民负担,简化缴费手续,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渔港费收和渔港建
设基金征收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停止征收渔港建设基金中的过港生产建港费。
二、渔港费收中,对港澳流动渔船和国内渔船功率351千瓦(相当于480马力)以上部分,船舶港务费按省海洋与水产厅、省物价局《转发农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渔港费收规定>的通知》(粤海水[1994]0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三、对渔业船舶运载的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货物,其港务费按粤海水[1994] 025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渔港费收和渔港建设基金统一由渔港监督部门收取。各渔港监督部门应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统一由省渔港监督局向省财政厅领取后下发使用。
五、渔港费收收入和渔港建设基金收入,分别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六、渔港费收和渔港建设基金中,除上述调整的项目和标准外,其他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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