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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时间:2002-01-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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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粤价法字[1993]第87号�オ�

各市、县、自治县(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制定《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现予颁发。��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获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须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方能实施收费。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第四条 直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点,实行一点一证。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非经济独立核算收费点由主管单位统一申领。��
    中央、部队和省驻穗单位,向省物价部门申领(省另有规定除外),其余的向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
    第五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必须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有效文件,并填写《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依照法定程序,由物价部门核发。��
    第六条 物价部门应在收到收费单位《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发证的决定。��
    第七条 填写《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规定:��
    1.《收费许可证》必须用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应盖上核发收费许可证“专用章”(长条形章),表示“以下空白”;��
    2.增加收费项目,可由发证机关在《许可证》空白栏内增列,并在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内加盖核发收费许可证“专用章”(长条形章)。��
    第八条 《收费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一律盖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圆形章),不使用机关公章。��
    第九条 《收费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或终止时,持证单位应在发生变更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遗失《收费许可证》的,应在发现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申办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点)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接受物价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每二年换证一次。��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其《收费许可证》无效,由物价部门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二)转让、转借《收费许可证》的;��
    (三)收费事项变更或终止,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审手续的;��
    (五)违反《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省物价局《关于核发〈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有关规定》(粤价费字[1986]1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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