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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 | 审批机关 | 计算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收费依据 | 备注 |
计量收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国家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财政部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价费字[1992]532号,省物价局粤价[2002]228号,粤价〔2004〕43号 | 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粤价〔2004〕43号文规定执行。对国外及港澳地区的计量检验执行同样标准。(中央直属单位按计价格[2002]1512号执行) |
(1)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定型批准 | | | | | |
(2)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定型鉴定 | | | | | |
(3)进口计量器具正式型式批准 | | | | | |
(4)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 | | | | | |
(5)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 | | | | | |
(6)计量标准考核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国家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财政部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 公报费按实收取。 |
A、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证 | 10 | | 含计量授权证书。 |
B、计量标准考核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国家级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项 | 800 | | |
省级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项 | 400 | | |
市级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项 | 200 | | |
县级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项 | 100 | | |
C、计量标准复查考核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按计量标准考核收费标准的30%收取。 |
(7)计量授权考核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8)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书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9)标准物质定级证书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10)计量考评员、计量检定员考核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11)计量考评员证书、计量检定员证书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12)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13)计量授权证书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14)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证 | 10 | 国家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财政部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 公报费按实收取。 |
(15)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型号 | 100 | 国家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财政部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 公报费按实收取。 |
(16)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型号 | 80 | 国家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财政部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 公报费按实收取。 |
(17)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18)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19)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20)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21)计量认证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22)计量检定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 | | | |
国家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计量工作得到了较快的发展。计量监督工作的加强和计量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证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加强计量收费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收费标准,现发给你们,并就计量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建立计量标准考核,计量认证,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计量测试和计量器具修理的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支出,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接此通知后,各地应对计量收费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计量收费,一律废止。
二、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保证计量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计量检定机构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费,以收回部分检定成本,财政有拨款的,在核定收费时应相应扣除。各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标准收费,正确使用资金。
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也应按上述原则收费。
三、本《通知》规定的计量检定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经济特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经省级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由经济特区的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对国外及港、澳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按实际成本(即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四、计量检定机构如利用被检单位的设备、人员进行检定时,应相应减少收费。
五、新增计量器具检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比照类同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临时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六、计量收费抵减检测成本后如有结余,应用于弥补国家拨付购置计量器具检定测试手段(包括计量仪器、设备所需资金不足和国家拨付事业费的不足)。
在保障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的基础上,财政部门可视收费数额的情况,商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用于上述开支的多余部分,抵减财政部门事业费拨款。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管理。
七、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八、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收费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将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送同级物价部门。
九、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讲师检定机构及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的,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附: 计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目 录 一、计量标准考核 1、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包括计量授权证书)
2、计量标准考核
3、计量标准复查考核 二、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1、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
(1)型式批准证书
(2)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包括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3)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
2、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1)正式型式批准
(2)临时型式准
(3)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
2、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
3、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1、计量认证证书
2、计量认证
五、仲裁检定
1、仲裁检定
2、索赔期仲裁检定
六、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
(一)长度计量器具(C)
(二)热学计量器具(R)
(三)力学计量器具(L)
(四)电磁学计量器具(D)
(五)无线电计量器具(W)
(六)时间频率计量器具(SP)
(七)声学计量器具(S)
(八)光学计量器具(G)
(九)电离辐射计量器具(DL)
(十)物理化学计量器具(WH)
制定计量收费标准的说明 一、计量标准考核 序号 | 项目名称 | 类别 | 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备注 | 1 |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包括计量授权证书) | | 每证 | 10 | 公报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 2 | 计量标准考核 | 国家级 | 每项 | 800 | | 省级 | 每项 | 400 | 市级 | 每项 | 200 | 县级 | 每项 | 100 | 3 | 计量标准复查考核 | | | | 按计量标准考核收费标准30%收取 |
二、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序号 | 项目名称 | 类别 | 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备注 | 1 | 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 | (1)型式批准证书 | | 每证 | 10 | 公报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 (2)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包括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 特殊、复杂 | 每个品种 | 最高5000 | 鉴定试验项目特殊、复杂或仪器价值5万元以上。 | 比较特殊、复杂 | 每个品种 | 最高3000 | 鉴定试验项目比较特殊、复杂或仪器价值1-5万元。 | 一般 | 每个品种 | 500以下 | 鉴定试验项目简单或仪器价值1万元以下。 | (3)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 | | 每个品种 | 200以下 | | 2 | 进口计量器具形式批准 | (1)正式型式批准 | 按产品系列 | 每个系列 | 2000 | 对外商或其代理人按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收取外汇 | (2)临时型式批准 | 按产品批量计算 | 每个批量 | 200 | (3)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 | | 每个品种 | 对外商或其代理人按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收取外汇 |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 序号 | 项目名称 | 类别 | 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备注 | 1
2
3 | 制造、修理计算器具许可证书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 | | 每证
每个型号
每个型号 | 10
100
80 | 公报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序号 | 项目名称 | 类别 | 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备注 | 1 | 计量认证证书 | 国家级、省级 | 每证 | 10 | 公报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 2 | 计量认证 | 国家级 | 每个质检机构 | 1500 | | 省级 | 每个质检机构 | 1200 | |
五、仲裁检定 序号 | 项目名称 | 类别 | 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备注 | 1 | 仲裁检定 | | 每台件 | 按计量收费标准加收20% | 由败诉方承担 | 2 | 索赔期仲裁检定 | | 每台件 | 按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二倍收取 | |
注: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是指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六、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收费有的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合格与不合格使用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修理后的检定不再收检定费。
二、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不收费。
由计量行政部门下达的计量器具产品、商品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定费,检定机构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
三、申请到现场检定,申请检定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相应的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在周期检定计划外申请检定计量器具,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单独安排检定的计量器具,另收20%检定费。
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机构安排的周期检定计划送检或接受现场检定,检定时按收费标准加收20%检定费。
五、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检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1、拖期1-10日免缴30%;
2、拖期11-20日免缴50%;
3、拖期21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4、无故拖延不予检定,超过60日,按配合淀 收费标准1-3倍赔偿;
5、造成送检单位严重经济损失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7、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审查属实,不受以上限制但应及时通知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
六、检定规程未规定出具检定数据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加收20%检定费;要求了具检定合格计量器具以外的工作段数据,根据工作量参照收费标准加收检定费。
七、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单位或个人,经原俭定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并按规定缴纳工本费。
八、计量器具检定后,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2%收取保管费;超过60日按4%收取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略)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书收费的通知
价费字[1992]532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在成员国中扒行的计量器具“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证书制度”的要求,国家技术监督局及授权的省级技术监督(标准计算)部门对申请办理国际法制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书的单位可适当收费。现将有关收费规定如下:
一、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书收费。
(一)申请费二十五元。
主要包括申请书印刷工本费,往返审查、检验单位及申请者之间的邮寄费。申请费由接受申请的单位收取。
(二)样机试验费。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文附件第二部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考虑到国际法制计量组织所规定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复杂程度,并要求出具型式批准的外文报告,规定讲师器具鉴定试验项目简单或仪器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可按规定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样机试验费由负责试验的检验单位收取。
(三)技术报告审查费(包括证书费)四百至六百元。
主要包括聘请专家对技术报告进行审查的差旅费,补助费,印制证书工本费及国际国内邮寄费。技术报告审查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际法制计量组织中国秘书处)收取。
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登记册费。
按国际法制计量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外汇)由申请单位直接汇寄国际法制计量局。
三、收费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画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粤价[2002]228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974号)转发给你们,请自2002年8月1日起遵照执行。
请通知有关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外贸扩大出口,经研究,决定再次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下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原来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降为按50%计收;共同检验由原来的按35%计收,降为按25%计收;审核换证由原来的按17.5%计收,降为按12.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仍不实施品质检验。
二、上述收费标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相关的收费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待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颁布执行后,上述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2002年7月1日前已受理报检的加工贸易的出口货物,其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仍按《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472号)规定执行。 |
广东省物价局
关于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粤价[2004]43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2〕812号),为规范我省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收费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共682项,在我省省级及以下计量检定机构开展的国家级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标准,按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的原则核定。其中,燃油加油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国家级收费标准的30%收取,其余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国家级收费标准的60%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
二、我省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共485项,我省省级及以下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其中,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收费标准仍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其余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我省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三、收费单位不得向农民、城镇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仲裁鉴定除外)。
四、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办发〔1999〕2号)有关规定,上述收费由财政委托银行代收款,全额上缴省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上述规定自2004年3月15日起执行。省及省以下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的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中的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4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广东省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国家项目)(略)
2. 广东省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省及省以下项目)(略)
3. 广东省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附件3: 广东省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拖期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五)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由于补发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需要重新查找原始资料,核实、计算检定数据,故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150元。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八、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