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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56/2014-00264 分类:
发布机构: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14-10-22
名称: 建设部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文号: 发布日期: 2014-10-22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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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发布日期:2014-10-22  浏览次数:-
 

 

收费项目

审批机关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粤价[1996]104号、粤价[1997]33号、粤办函[1996]722号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由市政部门统一收取

1)营业性占用

省政府

平方米

不超过1.00元

 

 

2)基建或其他占用

省政府

平方米

不超过0.50元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问题的通知

粤价[1996]104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公安局、建委(城建、城规、公用局),深圳市城管办: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和养护,严格控制占用和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挖掘修复收费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需要,经市政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 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而不能按要求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按要求自行修复的,不收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范围。
城市公共汽车占用道路暂免收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由公安部门代表公安、市政部门统一收取。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部门收取。
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标准为: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不超过1.00元;基建或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不超过0.50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因审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而核发的证件和有关的表格、资料等不另收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由省建委按道路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抄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四、公安部门收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应到当地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收据。
五、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由公安、市政部门用于城市市政建设、道路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分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支出由公安、 市政部门分别编制计划报财政部门核拨,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接受监督。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也应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由市政部门按规定用于被挖掘道路的修复。
六、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

粤价[1997]33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公安局、建委(城建、城规、公用局),深圳市城管办:
1996年 4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建委《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 104号)原规定: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由公安部门统一收取。现根据省人民政府意见(省府办公厅粤办函[1996]7222号文),从1997年1月1日 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改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费标准及其它有关事宜,仍按粤价[1996]104号文规定办理。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当地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员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
公安部门应到当地物价局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收据缴销手续。
附: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复函(粤办函[1996]722号)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复函

粤办函[1996]722号

省物价局:
    粤价[1996]318号请示收悉。省人民政府意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的收取,应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 号)规定执行。从1997年1月1日起由市政部门统一收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公安部门用于城市市政建设、道路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分成由市人民 政府确定。收费标准及其它有关事宜,可按粤价[1996]104号文规定办理。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